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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
危險犯是法益侵害結果中的一種,所以我們先說一下刑法構成要件中的侵害結果。結果即是實行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所造成的現實侵害結果或者現實危險狀態。這里的危險狀態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危險犯所造成的結果。
在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結果是對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險。所以從結果出發犯罪類型就可以分為了侵害犯和危險犯兩種。以對于法益造成的現實侵害為處罰依據的為侵害犯;以對于法益造成的現實危險狀態為處罰依據的是危險犯。這里我們重點分析的是危險犯。
二、 危險犯的分類
(一) 具體的危險犯
具體的危險犯即狹義的結果犯即需要司法機關以當時的具體情況為依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因此,也可以說具體危險犯中最終沒有造成實害結果只是一種偶然,所以也可以說是狹義結果犯。如放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
【破壞交通工具罪】第 116 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 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需要綜合判斷什么樣的破壞行為足以使汽車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就需要根據汽車的狀態、破壞的 部位、破壞的程度,從而得出“破壞”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
(二) 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犯即行為犯,不需要司法機關的具體判斷,只需要根據一般的社會經驗,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即可,也即是說他是立法機關根據一般社會經驗而推定的犯罪行為。
分類
1.被刑法類型化的迫危險
如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所造成的通常是緊迫的危險,刑法將其予以類型化,不需要司法上對于危險進行具體判斷;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刑法統一將其類型化為抽象的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
2.被刑法擬制的危險
這種抽象的危險行為可能緊迫也可能緩和,但是難以預測,因此刑法直接將其同等看待。如:“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罪”,這種行為給公共安全所帶來的危險可能緊迫、可能緩和,由于難以判 斷刑法一律將其擬制為有公共危險的行為。
3.預備犯的危險
為實行行為“制造條件、準備工具”的預備行為,在我國刑法中一律具有可罰性,因此也可以認為是一種法律所認可的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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